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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4)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对未利用地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农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先行支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应当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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