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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5)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区和接收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报告;相关农用地地块跨区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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