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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6)

  第三十八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并实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跨区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集聚区等关停搬迁的。

  第四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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