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8)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二条 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土壤污染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