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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9)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土壤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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