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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3)

  第十五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待遇与支付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自缴费当月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中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补缴和中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报销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二十五年、女不少于二十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待遇的期限为缴费次年的一月至十二月。本市对新生儿等享受待遇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住院、门(急)诊普通疾病和门诊特定疾病等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等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超过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支付比例分担。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适时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疾病,经门诊特定疾病鉴定机构鉴定病情符合标准的,享受门诊特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门诊特定疾病的种类和鉴定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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