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4)

  门诊特定疾病实行定点就医和特定的医药服务范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市建立家庭病床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家庭病床治疗。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其他资金构成。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比例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国家和本市对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照不低于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五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完整、准确记录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个人权益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