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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5)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制定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充分听取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医师药师代表等方面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优先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报销范围外的医药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亲属同意并提供费用明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备,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现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议管理,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经审查核实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相应处理。

  定点医药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医药机构不得将被拒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市健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管理制度,实行名录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就医或者购药,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并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药机构购药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代为购买,受托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不得出借、出租本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优先实行联网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具备联网直接结算条件的,优先实行联网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疾病诊断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等基础编码实施标准化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采集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能力信息,加强医保数据库标准化建设,规范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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