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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7)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虚构医药服务或者伪造、变造就诊记录、票据的;

  (二)办理冒名就医、虚假住院的;

  (三)伪造、变造相关证明办理门诊特定疾病登记的;

  (四)申报非定点医药机构或者暂停服务协议医药机构发生的费用的;

  (五)冒用、敛存他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冒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疗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冒名就医购药,或者将本人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出借、出租的;

  (二)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医疗文书等的;

  (三)伪造、变造相关证明骗取门诊特定疾病待遇资格的;

  (四)非法使用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套取药品耗材等,倒卖牟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市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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