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2)
第八条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本市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的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详查范围,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土壤环境监测规范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开展例行监测。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的环境状况和性质特点,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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