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7)
第四十三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第四十五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地块跨区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跨区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并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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