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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7)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备,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卫生健康部门等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戒毒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情况告知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种类、吸毒成瘾程度等情况制定帮教和戒毒计划,实行动态管控;

(二)督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其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给予帮扶;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是否吸毒进行检测;

(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定期进行人员培训,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加强毒品检查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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