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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毒条例(6)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吸毒人员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戒毒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戒毒人员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审核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戒毒的人员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吸毒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相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转出人员作出戒治情况书面评估意见,并随转出人员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完善场所设备设施,健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各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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