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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

第三章 供气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鼓励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自建、合建、租赁、购买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具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储备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者被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保障管道燃气质量和服务效率。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者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供应燃气的成分、热值和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作燃气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对相关作业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在施工、检修完工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确保用气安全。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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