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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运用信息化手段发展智慧燃气。

第九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本省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工程建设。鼓励多种主体参与,采用管道气、液化石油气储备站等多种形式,提高农村地区燃气通达能力,并结合新农村建设,引导农村居民因地制宜使用燃气。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第三章 供气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鼓励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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