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3)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户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的报告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检修;在接到燃气泄漏的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立即派人抢修。
因燃气经营者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因燃气用户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燃气,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加强对送气人员的管理,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和燃气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信用档案,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发布、评价,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并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
新装或者更换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时,优先使用物联网燃气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在户内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既有住宅燃气用户加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
燃气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本省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并及时更换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一)盗用燃气;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网络投诉平台,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燃气用户有关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涉及燃气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提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
第六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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