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4)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者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供应燃气的成分、热值和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作燃气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对相关作业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在施工、检修完工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确保用气安全。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户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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