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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5)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政府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正式项目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将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三)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汇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

  (二)制定政府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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