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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8)

  审查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基本信息、建议审查事项以及理由、联系方式、建议日期。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是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第四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立法后评估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政府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政府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报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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