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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港口条例(3)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优化平面布置,集约使用土地海洋资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市及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港口码头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三章 港口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不属于港口经营许可范围;禁止非法设置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

第二十一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以及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和诚信经营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因征用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统一的港口公共调度服务体系,保障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及代理人合法权益,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提高港口运营效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口岸工作的统筹协调,海事、海关等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改善通关手段,降低通关成本,提升进出港口外贸货物的通关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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