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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4)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迁移和损害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损害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木,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规定树木十株以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通讯、电力、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线和交通设施等保持适当距离。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需要修剪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聘请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四)严重影响身体健康。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补栽与规划相符合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

(四)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六)在河湖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游泳、滑冰等;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九)在绿地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

(十)损坏绿化设施和水面救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附属绿地建设进行监督巡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告知项目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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