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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5)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并做好绿化市场信用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因事故、事件等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查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后,给予一次性五十元至二百元奖励。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应当将违法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处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绿地率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金,并处以缺建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害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损害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的,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警告;累计三次以上不予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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