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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5)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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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20-1-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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