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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 (5)
  (三)依法可以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资格许可: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驾驶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驾驶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和驾驶人员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员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二)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三)安排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许可存在应当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企业和驾驶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驾驶证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因个人违章驾驶铁路机车车辆发生较大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的;
  (三)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四)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资格申请、考试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出具虚假合格证明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出具虚假乘务经历合格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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