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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3)

  第二十一条 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受委托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并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事项实际情况,决策承办单位认为不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并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

  (五)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情况复杂确有必要的,审查部门可以组织实地调研、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经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实地调研、专家论证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条 审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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