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送审材料涉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符合本机关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材料提出法制审核意见,由内设执法机构按程序一并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对送审材料提出建议,供法制工作机构参考。
第二十三条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邮政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接受监督、指导。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实施情况,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书面报告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信息,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案卷评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两名以上评议人员抽查已经结案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六条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投诉比较集中或者新闻媒体作出重点报道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定执法案卷评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案卷评议标准组织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析,对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等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案卷评议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且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指令其参与调查。
第三十条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
受指令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时,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暂扣、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等材料;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汇报;
(五)要求有关机关、机构、人员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调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按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实施立案调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调查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下达指令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八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执法职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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