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3)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下列情形:
(一)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情形,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变更的,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以书面形式进行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载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日期的;
(二)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
(三)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根据意见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按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内部通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上级或者本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资质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存在多次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约谈该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的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移交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2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公布的《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