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8)
(二)“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审批表。
第八条 对已命名的“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定期组织复评。
(一)省级司法行政和民政部门负责复评工作,提出建议名单。
(二)司法部、民政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复评决定。
(三)复评决定一般包括:保留、重新命名、撤销、注销。
(四)复评应当采取实地抽查、书面审核、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荣誉称号:
(一)村级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村级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霸”和涉黑涉恶等问题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刑事犯罪案、重大安全事故、严重公共安全事件以及发生涉黑涉恶涉邪教案件的。
(四)发生集体上访事件、越级上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与创建标准不符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被撤销“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荣誉称号的,经创建达到标准,二年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村被合并或拆分的,由省级司法行政和民政部门在当年12月底前上报司法部、民政部,司法部、民政部审核后予以重新命名或注销。
第十二条 司法部、民政部及时向社会公告重新命名、撤销、注销的“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和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指导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分级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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