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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11)

水资源费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十六条 用水效率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提高本行政区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大中型灌区)应当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环节安装符合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校验。

建立重点取用水户监控名录,逐步实行远程实时在线计量监控。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定额管理,并稳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并考核。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并在每月10日前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供水总量及所供用水户的用水情况。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运行后1年内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水审计制度。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年取用新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计量水量与实际用水情况明显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公共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6%。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实行计划配额管理。鼓励分质用水。

石油化工、冶金、纺织、造纸、热电、医药等高耗水行业用水以及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首先利用再生水。餐饮、洗浴、游泳等与人体健康相关的行业应当使用符合其行业标准的水源,并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洗车用水应当循环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生产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处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限制种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器具。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及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更换或者改造。

第四章 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区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由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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