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12)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区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实行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纳污警戒线。水功能区纳污预警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水功能区水质不能满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扩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不得审批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导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做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适时更新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洪水和干旱等特殊条件下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市水文部门负责定期对水功能区控制断面进行水量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评价,查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功能区监测设施、监控设备;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章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统计、市场监管、水文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督查,发现故意隐瞒取用水量、应征未征或者未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对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优秀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在考核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拒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的;
(三)公共供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的;
(四)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的;
(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及测试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量平衡测试专业技术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许可、用水计划、入河排污口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干预水资源论证、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等活动或者从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指标要求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总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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