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14)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推动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社(小)区建设。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维护改造,减少供水漏失。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高耗水设备、产品和工艺,已安装使用的,应当立即更换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灌溉水价,加大农业节水灌溉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林、牧、渔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非常规水资源,编制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规划,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再生水供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工业集聚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广串联用水、再生水回收利用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石油化工、冶金、纺织印染、造纸、制革、热电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用水;
(三)冷却、洗涤等用水;
(四)生态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用水。
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减其它水源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居民小区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立用水价格调节机制,通过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鼓励节水型载体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2016年11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水库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水库管理经费,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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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