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7)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镇村建设市政消火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镇村,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用于火灾预防或者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使用的;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隐患,并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未修建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机动消防水泵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消火栓建设安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二)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5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7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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