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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9)

(四)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收到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通知审计机关现场见证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提供虚假签证资料或在虚假签证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二)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 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2014年5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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