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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