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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5)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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