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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十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工程目标不降低、中央资金不增加的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审批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保护修复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建立保护修复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对各地保护修复资金使用和方案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过程、产出、效益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等。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修复资金的绩效评价,并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按要求建立资金监测监管机制,加强对具体项目及保护修复资金使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加强绩效运行监控,通过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库加强对支持项目预算执行进度监控,压实项目单位和地方主体责任。发现资金违规使用、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十三条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相关信息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固有职责或财政部要求,开展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保护修复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对存在大量结转结余资金的,要充分分析原因、调整分配机制。
第十八条 沿海地区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及自然资源部等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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