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2)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开展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人才引进、平台建设、挂牌上市等活动,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鼓励创新型企业牵头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在示范区联合组建创新共同体,建设创新中心,围绕优势产业、主导产业,瞄准国际前沿技术强化攻关,在重大关键技术和产品上取得突破。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在示范区开展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业态创新、应用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等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创新财政投入方式,采取前资助、后补助、间接投入、基金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领军人才围绕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等,协同开展技术攻关活动。
管委会可以探索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等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六条 本市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用于示范区项目建设。
利用存量工业房产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以及兴办众创空间的,可以在五年内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以按照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第四章 创新创业
第十七条 在示范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企业投资经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配套完备的设施、共享便捷的资源,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在示范区设立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建设专业技术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技术资源支持、信息资源整合以及融资对接等创新创业服务。
第十九条 在示范区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实验室、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放共享,为组织和个人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示范区主导产业的知识产权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现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
在示范区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等基于知识产权的金融创新,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质押融资和托管运营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示范区组建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进行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开展知识产权收储、开发、组合、投资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合作组织在示范区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示范区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移科技成果,或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共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创新合作组织。鼓励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合作组织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人注册登记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建立科学化的研发组织体系和内控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建设,根据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实际需求,自主确定研发选题,动态设立调整研发单元,灵活配置科研人员、组织研发团队、调配科研设备。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保险、互联网银行等金融持牌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在科技金融产品、服务模式等方面的创新。鼓励各类引导基金支持示范区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通过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为金融机构对示范区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支持。
鼓励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和挂牌上市,支持企业开展股份转让、融资、并购等,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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