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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的通知(2)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保管、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保存、管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国家机关提供可以查询、复制的登记资料。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依据各管理局对机关事务归口管理单位名录的年度更新和实时更新结果,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加盖“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同时抄送有关管理局。
  自然资源部对委托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依法监督,有权对违反规定的登记行为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取消委托。
  第五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方均为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可以由有关管理局先行协调;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有关管理局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结果作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第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各管理局应当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中纳入权属统一登记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提供明细清单,市规划自然资源委按照“清单对账”方式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权属登记在有关管理局名下,并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注记使用单位。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未经登记,或原产权单位撤销、重组更名的,可以由各管理局单方申请登记。各管理局应当就办公用房权属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供使用单位对办公用房范围予以认可的书面意见;原产权单位撤销或重组更名的,各管理局还应当提供机构改革文件、更名文件或机构编制部门的书面意见。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已登记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申请转移登记。产权单位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各管理局持相关申请材料一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原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且有关管理局出具载明同意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的,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划拨确认相关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用途未改变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虽发生变化,但现使用权人仍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且土地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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