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