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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10)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
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同时满足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同时参与国债期货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人数不得重复计算,风险控制、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人数可重复计算。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十三、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十四、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低于150%;
(二)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价为A类;
(三)书面承诺接受银保监会的质询,并向银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四)其他规定条件。
十五、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银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六、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季度报告中向银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保险机构应每半年回溯股指期货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纳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审计报告,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十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保监发〔2012〕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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