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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4)
保险机构应当综合内外部信用评级情况,为交易对手设定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采用适当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维持一定比例的流动资产,通过现金管理方法监控与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及时评估避险有效性。评估工作应当独立于决策和交易部门。评估衍生品价值时,应当采用市场公认或合理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制定有效的激励制度和机制,不得简单将衍生品交易盈亏与业务人员收入挂钩。后台及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员报酬应当独立于交易盈亏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在不同部门之间设立防火墙体系,实行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投资交易、风险管理、清算核算、内审稽核等部门独立运作。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主管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工作守则,建立问责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内部审计与稽核部门应当定期对衍生品交易的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提交半年和年度稽核报告。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衍生品交易活动合规情况;
(二)业务操作、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专业人员资质情况;
(四)避险政策及其有效性评估等。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确保交易记录的及时、真实、准确与完整。记录内容包括衍生品交易决策流程、执行情况及风险事项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按照衍生品类别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报送董事会批准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决议、董事会的风险知晓函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要求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报送董事会批准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决议、风险知晓函、相关委托协议及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资料,受托人应当报送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要求的书面证明文件,受托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还应当报送书面承诺函,承诺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参与衍生品交易,选择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交易结算等专业机构,遵守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头寸比例和流动性比例,并承诺接受银保监会的质询,如实提供衍生品交易的各种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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