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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5)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持续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在业务系统、设备要求、专业人员配备等不再满足银保监会规定要求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并暂停开展衍生品业务,妥善处置衍生品头寸,直至满足有关规定要求后,才可恢复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衍生品交易的期末风险敞口总额、各类衍生品风险敞口金额,以及该季度的风险对冲情况和合规情况;
(二)每半年度和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送衍生品交易的稽核审计报告;
(三)发生的衍生品交易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异常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银保监会;
(四)银保监会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本条所指的各项报告应当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展衍生品交易和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情况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违反规定参与衍生品交易的,由银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可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相关机构和人员,银保监会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参与境外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规定,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按照授权开展相关业务,并将衍生品交易纳入其业务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受托管理非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进行管理,并严格执行风险管控措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94号)同时废止。



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章办法,制定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国债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国债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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