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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7)
八、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流动性资产,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九、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动态监测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对交易作出风险预警。
十、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建立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十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在保险资金委托合同或投资指引中明确约定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十二、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债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国债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通道。
十三、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
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同时满足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同时参与股指期货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人数不得重复计算,风险控制、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人数可重复计算。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十四、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国债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国债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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