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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8)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十五、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低于150%;
(二)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价为A类;
(三)书面承诺接受银保监会的质询,并向银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四)其他规定条件。
十六、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向银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七、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季度报告中向银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保险机构应每半年回溯国债期货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纳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审计报告,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章办法,制定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三、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应当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包括:
(一)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风险;
(二)对冲未来三个月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本条第(二)项所称拟买入资产,应当是机构按其投资决策程序,已经决定将要买入的资产。未在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买入该资产,或在规定期限内放弃买入该资产,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或做出放弃买入该资产决定之日起的10个交易日内,终止、清算或平仓相关衍生品。
四、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等的独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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