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
(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表1);
(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书信息;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附表2);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表3);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业务约定书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 在2020年3月1日前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拟继续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撤销分所;
(七)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
(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十一)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前款第(一)项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表(附表4)。
年度备案内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执业人员变动情况、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三章 备案核验和公告
第十一条 财政部、证监会发现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会计师事务所补正备案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未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证监会沟通一致后分别通过网站等方式,同时公告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公开上一年度基本情况、诚信记录、执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和《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证券服务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附表:
1.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2.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
3.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处罚处理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附表1: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成立
时间 批准设立机关 批准设立文号 执业证书编号
首席合伙人 监管联系人 监管联系人职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