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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决定

  茂名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水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有关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和《安全承诺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凭证;

  (三)设置现场实景照片、场地位置图及设计彩图(含尺寸图和效果图);

  (四)设置场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重新申请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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