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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决定(4)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招牌设置除外;

  (九)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科学控制音量,声音强度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93)的要求;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在每日22:30至次日7:00开启,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重大节日等适当延长开启时间。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外形设计与广告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设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包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和《安全承诺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凭证;

  (三)设置现场实景照片、场地位置图及设计彩图(含尺寸图和效果图);

  (四)设置场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重新申请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受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应当函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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