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决定(6)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合法设置且设置期未满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区、县级市应当在闹市区、主干道、高速路口处等重要位置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区、非山区县级市设置数量不少于4块,山区县级市设置不少于2块,每块户外公益广告设施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只能发布公益广告,不能用作商业用途。

  利用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公益广告的,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招牌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置规范。

  第三十三条 设置招牌,招牌中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出入口设置招牌。

  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五条 招牌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