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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4)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

  (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四)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

  (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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