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4)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十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四、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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