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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4)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约谈;
  (四)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五)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违规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有组织地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有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六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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