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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2020〕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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